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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998号

屈云云与何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屈云云,何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998号申请执行人屈云云,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何建国,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屈云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何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何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向申请执行人屈云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7612.09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50%为13500.015元由被告何建国赔偿(已付1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何建国一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何建国所有的车正在评估程序中,暂不予以处置,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军

审 判 员  高云岗

代理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