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663号
原告:林吕宝,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雄丰村*号,现住安顺市平坝区乐平乡大山乌煤矿。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登贵,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平坝区乐平乡补笼陇村小补陇*组。身份证号:5225261962********。
被告:李登发,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个体户,系被告李登贵弟弟,住贵州省平坝区乐平乡补笼陇村小补陇*组**号。身份证号:5225261968********。
被告:李登岳,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系被告李登贵弟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号*栋*层*座。身份证号:5225261977********。
被告:黄晓玲,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系被告李登岳妻子,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号*栋*层*座。身份证号:5225261980030114175225261980********。
被告:李文迪,男,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学生,系被告李登岳儿子,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号*栋*层*座。身份证号:5225261998********。四被告(李登发、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
委托代理人:李登贵,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平坝区乐平乡补笼陇村小补笼*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吕宝诉被告李登贵、李登发、李登���、黄晓玲、李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花、被告李登贵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发、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的委托代理人李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吕宝诉请:
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日为116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李登发、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等一家人因家族生意周转找到原告处申请借款,当时为了稳妥起见,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文��名下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广场,总面积68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原告付款后的两个月内属于双方的犹豫期,双方均可要求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的,被告方在款项使用期每月按款项总额的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约还款的,仍应按以上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的当日,根据几被告的共同商定,原告向被告李登发名下转账支付4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并由被告李登发给原告出具收条,记明收到原告现金500万元。之后,几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款项和资金占用费。2014年1月3日,被告李登贵与原告协商,其代表借款的四被告与原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偿还了原告500万元;同时也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和补偿费200万元,若逾期不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欠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李登贵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保证人的双重身份签字,再次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万元的本金及该笔欠款的利息。被告并再次违约。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李登贵、李登发、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共同答辩:借款属实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登发,李文迪、李登岳、黄晓玲是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保证人,被告李登贵是担保人。同时该笔借款是500万,但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480万,有20万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同时按照月利息4%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60万元,这明显的是高利借贷行为,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80万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我们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是9.6万元,从借款时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18个月,答辩人应该支付的利息是172.8万元,加上本金480万元,答辩人共计应支付给原告本息共计为652.8万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本息共计680万元,答辩人多支付了7.2万元,多支付的7.2万元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同时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200万元其实不是借款本金,是欠原告的10个月利息,本金5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原告林吕宝及被告李登发、黄晓玲、李文迪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国信合交易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蒋海账户打款30万元到柳开华的账户,打款450万元到李登发的���户的事实;银行转款单复印件,证明从李登贵名下偿还和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五被告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关于由李登发等借款事宜的报告》、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李登发等人为家族生意周转共同来向原告接洽借款,并同意以被告李文迪名下的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广场总面积680平方米的商铺和住房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登发收到借款500万元,其中480万用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报告上的借款480万元属实的,2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将借款48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登发,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现金支付借款20万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文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从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的按照每日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李登岳、黄晓玲、李登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不符合房屋买卖性质,同时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担保方式,也只能证实被告李文迪(签订合同时是未成年人)、李登岳、黄晓玲(二人属李文迪的合法监护人)自愿用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不能证实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实际借款人的���实,原告与被告李登贵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李文迪、李登岳、黄晓玲没有重新签订新的担保协议,主合同解除,附属的担保合同当然解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文迪、李登岳、黄晓玲的房屋担保义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地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日李登贵代表李文迪、李登岳、黄晓玲、李登发等几个被告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偿还原告500万元,并自愿承担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李登贵已经替被告李登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从字样“于2014年1月3日将林吕宝支付的伍佰万元购房款退还给林吕宝本人”)的事实,原告也认可��收到返还的款项500万元。同时从字样:“于2014年6月30日向林吕宝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告李登贵自述该200万元是被告尚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相吻合。可以确认欠款200万元应该属于被告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实200万元属于尚欠借款本金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信合转账凭条五张及南明区法院(2016)黔01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共计160万元给原告林吕宝的事实及该案原告就本案事实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南明区法院查实本案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南明区法院释明名,原告坚持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起诉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原告林吕宝认可,但原告辩称应当以本案被告举证为主,不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实为主,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查清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登发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林吕宝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以李登发侄子李文迪名下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居住广场680平方米商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作为担保。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80万元(其中30万元转到“柳开华”账户),现金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蒋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044635)转入被告李登发指定的柳开华账户(账号:6222022404001470071)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原告委托人蒋海中国信合账户转款450万元进入被告李登发账户。另外2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李登发于2012年7月3日出具收到林吕宝500万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另查实原告为能实现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林吕宝(乙方)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李文迪(甲方)(签订合同时是属未成年人)、李登岳、黄晓玲(二人属李文迪的法定监护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文迪将位于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居住广场大东方居住广场6幢1单元1层17号铺面(房号:17、18、19、20,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及平坝区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居住广场6幢1单元2层9号二层(房号:9、10、11、12,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的房屋售价500万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均有犹豫期,犹豫期内乙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需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无论哪一方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均自愿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付本笔款之日起付;资金占用费按甲方(从支付本笔款之日起算)收到乙方所付款项总额的4%计算和支付”,第二款“犹豫期为贰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在犹豫期内被解除的,此笔款的资金占用费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第三款“犹豫期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犹豫期过后,本协议未被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解除的,甲方必须于十日内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前提起诉讼”。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终结之日起两年”。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信合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名:李登发,账号:2349050101020105632825”。该协议有被告李文迪、监护人黄晓玲、李登岳的签字,保证人处有黄晓玲、李登发、李登岳的签字,原告林吕宝及委托代理人蒋海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4%。之后被告李登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林吕宝的代理人蒋海支付了1600000元的利息。另查实原被告李登贵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李登贵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李文迪及其父母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将林吕宝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林吕宝本人。李登贵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向林吕宝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补偿款200万元,若有逾期,逾期期间本人自愿按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林吕宝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若林吕宝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林吕宝主张权利导致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李登贵承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李登贵已经将500万元支付给原告林吕宝。另查实,因被告李登贵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李登贵下发《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李登贵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其承诺的欠款200万元及该笔欠款12个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的银行同期利息。该通知书李登贵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另查实被告李登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林吕宝的代理人蒋海支付了1600000元的利息。现剩余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实原告林吕宝就本案诉争事实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南明区法院查实本案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南明区法院释名,原告坚持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起诉被依法驳回,同时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依法制作的(2016)黔0102���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8日生效,该份判决已经查实被告李登贵支付160万元利息给被告林吕宝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李登发等借款事宜的报告》和原告将款项480万元打入被告李登发的账户的事实,结合被告定期按约定月利息4%支付利息等情形,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由李登发等借款事宜的报告》和原告将借款打入李登发的账户、李登发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李登发收到款项后,就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登发依法返还借款依法有据。而被告李文迪、李登岳、黄晓玲与原告林吕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对能实现该笔借款的一个房屋担保协议,被告李文迪签协议时尚未成年,不具备大金额借款和作为担保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监护人无权代理其借款和履行担保人的职责。因此被告李文迪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登岳和黄晓玲是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保证责任,而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1月3日自愿解除,主合同解除并生效,因此附属的担保合同也一样解除,因此被告李登岳及黄晓玲的保证行为也同时解除,原告要求李登岳、黄晓玲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此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登岳、黄晓玲履行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结合李登贵定期向原告林吕宝偿还利息和李登贵自愿为被告李登发偿还借款500万元、同时也承诺偿还原告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登贵是共同的偿���借款的义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登贵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200万元的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笔欠款是被告李登贵认可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金额是50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8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本院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查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林吕宝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860万元,2014年1月3日多还借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李登贵要求返还其按照月利率4分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因此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3日)到双方承诺书签订之日(2014年1月3日)共计18个月,其中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4分支付8个月利息160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这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800000元×0.03×8个月=1152000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448000元。而原告被告未支付的10个月利息根据上述法发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这10个月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得了的利息为4800000元×0.02×10个月=96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多支付的利息448000元,被告尚欠的利息为512000元。同时被告李登贵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时候多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因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应当依法抵扣原告尚欠的利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将尚欠利息打成欠条给原告的行为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200万元中超过欠款31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日为116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其约定为如果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前未支付给被告,将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林吕宝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本院依法支持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律师费实际产生,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李登贵、李登发、李登岳、黄晓玲、李文迪共同辩称其多支付的利息7.2万元,并要求原告返还的辩称理由,经本院查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312000元,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登发、李登贵尚欠原告林吕宝欠款人民币312000元。被告李登发、李登贵应当依法以欠款人民币3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记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登发、李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吕宝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3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3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记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登发、李登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40元,邮寄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16180元,由原告林吕宝负担人民币13050元,由被告李登发、李登贵负担人民币3130元,有原告林吕宝承担人民币13050元;(该笔费用原告林吕宝已经预交,由被告李登发、李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3130元给原告林吕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林吕宝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