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6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叶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国强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10。截至2016年8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3217.52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3217.52元(截止2016年8月7日,欠款本金89992.63元,利息11303.36元,取现手续费40元,滞纳金28910.1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71.3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载明: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用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89992.63元,利息11303.36元,取现手续费4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71.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如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89992.63元,利息11303.36元,取现手续费4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71.37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即4499.63元(89992.63元×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992.6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1303.36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叶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滞纳金4499.63元,取现手续费4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71.37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叶国强负担1382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