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727号
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树藩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谷汉波,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汉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65元,由原告武汉市宜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严月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