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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2001号

王维仁与胡红标、许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仁,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001号

原告:王维仁。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红标。

被告:许耀军。

被告:杜刚锋。

被告:何舜强。

原告王维仁为与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仁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胡红标指定的收款人周土龙账户。2016年1月16日,被告胡红标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胡红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二个月,包括原胡红标借款30万元。二个月内每天归还不低于2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如按期支付利息予以免除,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何舜强、杜刚锋、许耀军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款项汇入吴海燕工行62×××38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因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维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胡红标、许耀军、杜刚锋、何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青海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