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157号原告毕士砚。被告刘静。被告刘德琪。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士砚诉被告刘静、刘德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士砚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士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0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退还原告27170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