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4157号

毕士砚与刘静、刘德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士砚,刘静,刘德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157号原告毕士砚。被告刘静。被告刘德琪。本院在审理原告毕士砚诉被告刘静、刘德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士砚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士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0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退还原告27170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