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832号
原告:臧,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一。
原告臧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被告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60%。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陈二(2000年2月21日出生)。生育婚生子时,因医院误发死亡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产生误会,致原、被告分居,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后原告共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已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每月1100元,给付陈二抚养费至2016年9月。关于需分割共同财产,1、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78361.61元。2、被告于2011年12月提取其名下公积金78702.58元,2012年12月提取其名下公积金15502.73元。3、2013年被告二次因继承其父母遗产而得的补偿款100000元及250000元合计350000元。因被告擅自转移财产及应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其应分得60%。现双方自2000年分居,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陈一辩称,同意离婚。认可以下内容: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2、原、被告分居后,陈二一直随原告生活,现陈二仍在上学。3、现被告已按每月11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2016年9月。4、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78361.61元;5、被告于2011年12月提取其名下公积金78702.58元,2012年12月提取其名下公积金15502.73元。6、2013年被告因继承其父母遗产而得补偿款250000元。以下内容有异议:1、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应为2001年开始分居。2、现被告收入在降低,今后不能再按每月11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3、陈二系被告之子。诉讼中被告申请亲子鉴定,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未进行,但被告保留该权利。4、原告所述被告因继承所得的100000元,被告并未实际取得。5、被告所提取的全部公积金及因继承所得的250000元已经为被告父母支出消费完毕。6、不同意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60%。另外,现原告处有其继承所得的70000元应予以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认可内容及原告曾继承所得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分居时间,原告诉称于2000年分居,现原告认可被告所述于2001年开始分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01年分居。2、关于陈二是否为被告之子,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申请鉴定亲子鉴定,但被告不交纳鉴定费,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确认陈二系被告之子。3、关于被告收入,现被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实发收入3600余元至2600余元不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还有其他收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每月收入3600余元至2600余元不等。4、关于被告2013年继承所得的补偿款100000元,该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补偿款100000元已于2013年9月15日给付完毕”,但被告抗辩其未实际取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补偿款100000元,被告已取得,应由原、被告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同意原、被告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01年分居后,陈二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其表示愿随原告继续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陈二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在降低,但其收入是变化的,本院考虑陈二现高中在学,生活支出较大,即将成年,被告按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标准每月1000元给付至2016年9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按每月11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按1800元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其提取的公积金及因继承所得补偿款250000元已支出消费完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被告分居后,陈二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有工作收入,被告虽有给付陈二抚养费等支出,但被告一人生活,生活支出不是很大,被告所述其提取的公积金及因继承所得补偿款250000元已全部消费完毕,难以令人信服,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取的公积金及因继承所得补偿款250000元应由原、被告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因继承所得70000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此原告抗辩陈二随原告生活,生活支出较大,已消费完毕,原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陈二学习,生活支出及原告租房居住等费用支出,该支出远超过7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一人随陈二共同生活且租房居住,陈二正上高中,生活费用较大,该70000元已支出完毕,符合一般常理,对原告抗辩予以支持。该70000元,不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为宜。关于分割比例,对被告名下公积金78361.61元、被告提取的公积金94205.31元及被告因继承所得补偿款350000元,以原告分得50%,被告分得5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臧与被告陈一离婚;
二、双方之子陈思危随原告臧生活,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1100元给付陈思危抚养费;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陈一已付清当月抚养费,就不再给付;如未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当月最后一日付清。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5日前将本月抚养费给付陈思危,由原告臧代为收取。
三、被告陈一名下公积金78361.61元,归被告陈一所有,被告陈一给付原告臧折价款39180.80元;
四、被告陈一提取的公积金78702.58元、15502.73元合计94205.31元,原告臧分得47102.65元,被告陈一分得47102.66元;
五、被告陈一因继承所得补偿款350000元,原告臧分得175000元,被告陈一分得175000元。以上三至五项,被告陈一合计给付原告臧261283.45元。被告陈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臧负担50元,被告陈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