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刑初279号

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1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丁等七人到平江县三阳乡石坪村被告人童某甲家中,找其结算工地加班工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导致互相斗殴。童某甲家附近的村民见陈海军被殴打,持木棍等工具到童某甲家中与对方进行互殴。陈某乙与被告人童某甲的姐姐童某乙再次发生口角,陈某乙动手打了童某乙一耳光,童某甲见状拿起桌上的茶杯朝对方打去,将陈某丁额头砸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刑法相关条文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童某乙、凌某、童某丙、唐某、张某、陈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晚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