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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473号

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孝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47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297号烽火生鲜市场1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润坤,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罗孝华。申请人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来顺餐饮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孝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食来顺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润坤,被申请人罗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食来顺餐饮公司称,一、食来顺餐饮公司解除与罗孝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罗孝华自2015年8月13日入职以来,没有恪尽职守,并于10月份大肆招人,鉴于食来顺餐饮公司店面狭小,月营业额有限,罗孝华此举导致食来顺餐饮公司10月份工资比9月份多支出2700多元,各项开支多支出22000余元,而且很多员工被招进后在店里无所事事,给食来顺餐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食来顺餐饮公司基于此解除与罗孝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二、罗孝华作为店长,加班表和工资明细表完全由其自己制作,其可能弄虚作假,真实性存在很大的异议。因此,仲裁裁决计算罗孝华10月和11月的加班费亦有错误。

三、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满后罗孝华每月工资为6000元,仲裁裁决以每月8000元计算罗孝华工资不当。遂申请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区仲裁委)作出的(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罗孝华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洪山区仲裁委作出(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69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即食来顺餐饮公司)支付申请人(即罗孝华)2015年11月工资5517.2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1月加班工资475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8月13日,罗孝华入职食来顺餐饮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罗孝华工作岗位为店长,试用期每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罗孝华向洪山区仲裁委提交的加盖有食来顺餐饮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从2015年9月起,罗孝华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11月20日,食来顺餐饮公司口头解除了与罗孝华的劳动关系,且没有支付罗孝华2015年11月工资和10月、11月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洪山区仲裁委作出的(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食来顺餐饮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的问题。食来顺餐饮公司认为罗孝华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食来顺餐饮公司口头解除与罗孝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罗孝华说明了合理的理由,因此,洪山区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食来顺餐饮公司解除与罗孝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具有法律依据。食来顺餐饮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罗孝华提交了打卡记录及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食来顺餐饮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月工资标准,根据罗孝华提交的加盖有食来顺餐饮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认定罗孝华的工资标准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食来顺餐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洪劳人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食来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