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泽锋,男,1989年10月4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定南县。2009年3月3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定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泽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黎泽锋在定南县历市镇布衣路与龙神湖路口其经营的麻将馆二楼和定南县“君临城”KTV包厢里,多次容留叶某、黎某1、黎某2有鼻吸的方式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称K粉),K粉均由叶某提供,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黎泽锋在定南县历市镇布衣路与龙神湖路口其经营的麻将馆二楼,容留并伙同叶某、黎某2、黎某1一起吸食了K粉;2、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黎泽锋在定南县历市镇布衣路与龙神湖路口其经营的麻将馆二楼,容留并伙同叶某、黎某2、黎某1一起吸食了K粉;3、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黎泽锋在定南县“君临城”KTV订了“378”号包厢唱歌,其间容留并伙同叶某、黎某2、黎某1在包厢里吸食了K粉。2016年4月10日晚定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叶某、黎泽锋、黎某2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随后的讯问中,被告人黎泽锋供述了其多次容留叶某、黎某1、黎某2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黎泽锋尿样呈阳性。当晚,定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黎泽锋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黎某1、黎某2、黎某3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查扣物品清单,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定南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泽锋明知是毒品,容留他人多次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4月2日或3日,被告人黎泽锋在定南县历市镇布衣路与龙神湖路口其经营的麻将馆二楼,容留叶某、黎某2、黎某1三人吸食了K粉”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辩称:当时,他并未在其麻将馆,也未邀叶某、黎某1、黎某2到其麻将馆吸食毒品;在他和妻子小孩到麻将馆后,也未见叶某等人在吸食毒品,不久,他即和家人即离开了麻将馆。故其对他们三人后在其麻将馆吸没吸食毒品不知情。对被告人此辩解,公诉机关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在该起指控中有容留上述三人吸食毒品犯罪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泽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华政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清
人民陪审员 周志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