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5004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88号。负责人孙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咏梅,该行内控与法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66882807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路9号。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11087Q,住所地在上海市南翔真南路5028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立德公司)、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咏梅、李顺,被告立德公司、宏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诉称:立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49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19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立德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宏源公司、李维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中金额为1000万元及1500万元两笔借款又于贷款到期前办理了展期,到期日均延后9个月。2015年11月,立德公司停业,严重威胁到债权人金融债权的安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立德公司未能还款,相关保证人也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9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541739.45元及从2016年3月1日到还清之日止利息。2、原告对被告立德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立德公司和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德已去世,请求追加李维德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立德公司、宏源公司共同答辩:1、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计算的利息没有起始日期,也没有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54万余元的利息没有具体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的编号、金额不能完全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宏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其与立德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的抵押合同,实际已经取得了抵押厂房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首先应以抵押物作为处置的优先权。而并不是应当由宏源公司先予还款。请求法庭如果判令宏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明确宏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向立德公司追偿的法律权利。4、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被告,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据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追加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立德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立德公司以自有的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岷江路*号*、*、*、*、*幢厂房,在最高额52021700元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间向农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宏源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源公司为立德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向农行盐城分行借款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明确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2014年10月13日、10月24日,立德公司分别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立德公司分别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7.2%,逾期上浮50%;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7.2%,逾期上浮50%。立德公司分别向农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一期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时由宏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4年11月11日,立德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立德公司以其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舍村*组、蔡尖村*、*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2837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间向农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0日,立德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99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6.69%,逾期上浮50%。立德公司向农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一期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时由宏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立德公司按约还息。2015年7月27日,宏源公司、李维德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源公司、李维德为立德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间向农行盐城分行借款在最高额650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明确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2015年10月12日,原借款1500万元到期,立德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又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12日,担保人增加一名李维德之外,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次日,原借款1000万元到期,立德公司与农行盐城分行又签订一份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担保人增加一名李维德之外,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此后,立德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3月,借款1990万元到期,立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农行盐城分行遂要求立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4490万元,并向法院起诉。截止2016年2月29日,借款1500万元利息差欠186000元;借款1000万元利息差欠124000元;借款1990万元利息差欠231739.45元,合计利息541739.45元。另查明,立德公司和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德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李维德去世后,立德公司和宏源公司均停业,两公司目前均无明确临时负责人。农行盐城分行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维德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立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庭要求农行盐城分行在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供法定继承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但其未能提供,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理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合同、银行利息计算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立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源公司、李维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立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系被告立德公司所借,应当由被告立德公司偿还。因被告立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且公司停业不再经营,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已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提前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立德公司以其自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故原告就其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宏源公司为立德公司借款1亿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宏源公司对立德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另一担保人李维德已去世,原告未能提供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故原告要求李维德的法定继承人对立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立德公司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应先处置抵押物的问题,因宏源公司与原告合同中约定放弃物的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4490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541739.4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路*号*、*、*、*、*幢厂房和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舍村*组,蔡尖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00元,由被告江苏立德照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高玲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