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71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至佛山市三水区新华路大楼梯上基围转左5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身边的一台IPHONE6S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364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材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喷射防卫器1瓶,予以没收销毁。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喷射防卫器1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丘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