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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615号

叶晓冬与何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晓冬,何鲁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15号

原告:叶晓冬。

被告:何鲁辉。

原告叶晓冬诉被告何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晓冬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何鲁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叶晓冬与被告何鲁辉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二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二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率不得超过约定的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晓冬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何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