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72号
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058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87.80元。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8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8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6058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洪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