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利。
上诉人刘三杰因与被上诉人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三杰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代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代利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吕春磊的委托,出卖涉案车辆,被上诉人从没有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交付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对于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修车发票,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修理明细,以及修理费45800元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仅凭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利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购车款188000元,修车有相关的发票、修理明细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车辆款188000元、配件及维修费用458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3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代利与被告刘三杰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鲁M×××××灰色奔驰轿车出售给原告,车辆总价款为197000元。被告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违章事故等,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过户,积极协助车辆过户并提供过户手续和有效证件,过户费由原告负责,近期过户。被告如不配合过户,退还车款及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给被告车款188000元。原告收到车辆后,支出维修费459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到滨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吕春磊的阻挠未能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牌号为鲁M×××××灰色奔驰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吕春磊,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涉案车辆能够正常过户,但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案外人吕春磊不予配合而未果,足以认定被告对涉案车辆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退换车款及修车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车辆款188000元、配件及维修费用4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拖车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售车辆系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利购车款188000元、配件及维修费45800元,共计233800元;
二、驳回原告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刘三杰负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刘三杰对其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收到被上诉人买车款18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为主张支付车辆修理费45800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刘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