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邹漱玫,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乙超,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曹爱芹,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乔国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胡庆龙,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告邹漱玫与被告曹爱芹、乔国华、胡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漱玫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芹、乔国华、胡庆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具体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温元厚(已故)向原告��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爱芹系温元厚之妻,被告乔国华、胡庆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温元厚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前。逾期不还由担保人乔国华、胡庆龙代为偿还。2、身份证三份,分别证实温元厚、担保人乔国华、胡庆龙的身份。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爱芹与温元厚(已故)原系夫妻关系。温元厚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邹漱玫借款60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对该笔借款由担保人乔国华、胡庆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温元厚借原告邹漱玫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温元厚之妻曹爱芹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乔国华、胡庆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漱玫借款60000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本院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乔国华、胡庆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爱芹承担。公告��560元,由被告曹爱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勇
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
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德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