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756号
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津北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潘小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女,该公司网管专员。
被告:李志超,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被告李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维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6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不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志超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6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处以自然月为周期计薪,次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除个别月份扣缴个人所得税外,被告应发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生日礼金及高温补贴等也随工资一并发放。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62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系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丢失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并无异议,原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仲裁裁决数额在合法范围内,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志超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4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执行方法: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6244元交被告李志超或交本院转被告李志超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天一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