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33号
原告:刘帅华,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区,居民。
被告:张宁,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区,居民。
原告刘帅华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宁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宁向原告刘帅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宁向原告刘帅华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一张予以佐证,内容为:“今借到刘帅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宁,2015年9月25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宁向原告刘帅华借款50000元,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刘帅华要求被告张宁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帅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启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