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王家巷组。经营者谭新亮。
上诉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所涉及的项目“湖南高新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项目”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买卖标的物是交至望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和《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标的物实际交付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木枋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要求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接受货币的一方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王家巷组,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