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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835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835号

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宁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宁某某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系湘勘一队同事。2009年2月7日,被告宁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郑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9年2月24日偿还。但借款逾期后,原告郑某某多次向被告宁某某催讨,但被告宁某某一直未偿还。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0000元借给被告宁某某,但被告宁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宁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宁某某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宁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借款至2009年4月25日起已经逾期,理应支付原告郑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郑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候国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