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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954号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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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上诉人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杨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杨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均是国基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所说的“章”应是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资料专用章是在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的工程资料上加盖,其在单位内部使用方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签订合同时加盖“资料专用章”显然有悖常理。另,杨磊所称的胡安保不是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国基公司。杨磊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胡安保系经国基公司授权与杨磊签订合同,故胡安保的个人行为对国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仅加盖资料专用章及未经国基公司授权人员签署的相关材料认定国基公司与杨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国基公司与杨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国基公司支付杨磊设备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磊辩称,杨磊提交的《消防泵、生活泵、污水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设备接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磊与国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磊按合同约定给国基公司供货安装的事实及经杨磊与国基公司对账确认国基公司欠杨磊货款的事实。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并非合同专用章,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如国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即应认定公司承认合同的效力。杨磊已按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国基公司接受,则合同无需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胡安保是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设备采购及财务的审批。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国基公司向杨磊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17790元,延期支付利息(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为10889元,2016年1月3日以后以2177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部刻制有印章及设有财务部门。2013年8月29日,该项目负责人胡安保与杨磊签订“消防泵、生活泵、污水泵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42街坊2号楼项目(长城铝业公司旧区改造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892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到总货款的90%,所有余款安装完毕后结清”。2013年9月30日,该项目出具设备接收单一份,接收人签名为宋新峰,并加盖国基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2014年3月3日,胡安保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设备安装调试接收单,载明所供设���于2014年3月3日已按现场要求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加盖资料专用章。2014年12月4日,杨磊向该项目配送消防泵房及生活泵房各一台,接收人为宋新峰、夏书喜,加盖资料专用章。2015年5月4日,胡安保与杨磊签订“上街区许昌路2号楼增加配电柜合同”一份,载明杨磊共向该项目出售7项机器,其中两项为2014年12月4日向该项目提供的机器,在该合同中进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8870元,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杨磊将剩余五项机器交付给该项目,接收人为宋新峰,并在送货接收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10日,国基公司对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42街坊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中与杨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大写:伍拾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517790元),已经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经与杨磊对账还需支付杨磊设备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217790元)”,胡安保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杨磊与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安保签订,该货物的接收方及对账方均为国基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且杨磊提供的货物也是在该项目上安装使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杨磊要求国基公司支付设备款21779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的利息,因对账情况说明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杨磊诉请自起诉之日至���际支付之日,以217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杨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磊设备款2177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是涉案的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方,而杨磊提供的相关设备均用于了涉案工程,同时,杨磊提交的设备接收单、对账情况说明等材料中加盖有资料专用章。国基公司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且国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自加盖。据此,一审认定应由国基公司支付杨磊设备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王松洋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

书记员  杨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