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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396号

蔡焕键、蔡文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焕键,蔡文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焕键,男,1995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睿,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蔡文界,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焕键、蔡文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焕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监控视频光碟、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30日,周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蔡焕键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蔡焕键。当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周某和假扮成买家的两名派出所工作人员许某、蔡某与蔡焕键在约定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上岛咖啡摩卡房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交易4公斤冰毒,每公斤价格27000元人民币。蔡焕键与被告人蔡文界联系后于2014年8月1日在约定的地点从蔡文界处拿到冰毒。当日15时许,蔡焕键与周某、民警许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清水湾酒店509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冰毒4包共计4017克,毒资人民币108000元。经鉴定,4包冰毒分别重1003.4克、l006.6克、1003.4克、10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63.2%、60.4%、59.5%、58.7%。原判认为,被告人蔡焕键、蔡文界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所贩的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严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由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及在其控制下交付破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且两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中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焕键、蔡文界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没收涉案毒品甲基丙丙胺401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原审被告人蔡焕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焕键系受蔡文界的指使将毒品送给深圳的买家,是从犯。2、蔡焕键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蔡文界,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应对蔡焕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周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蔡焕键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蔡焕键。当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周某和假扮成买家的两名派出所工作人员许某、蔡某与蔡焕键在约定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上岛咖啡摩卡房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双方商定以27000元/千克的价格交易4千克冰毒。蔡焕键遂与原审被告人蔡文界约定于8月1日在广东省汕尾市鲘门镇深汕高速公路鲘门收费站附近见面取毒品,蔡焕键从蔡文界处拿到毒品后于当日15时许与周某、民警许某在横岗街道六约清水湾酒店509房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蔡焕键当场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冰毒4包,净重分别为1003.4克、l006.6克、1003.4克、1003.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3.2%、60.4%、59.5%、58.7%。另查获毒资人民币108000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岗派出所接群众周某举报:有一个外号叫阿蔡的男子在龙岗区横岗一带贩卖毒品,双方约定在横岗一带交易。接报后,该所民警化名林生、队员化名李天,要求周某配合民警抓捕阿蔡。2014年8月1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横岗六约清水湾酒店509房将蔡焕键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4包、手机2部、毒资10.8万元、雀巢咖啡纸箱。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在横岗六约清水湾酒店509房抓获蔡焕键时,从现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分别1003.4克、1006.6克、1003.4克、1003.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3.2%、60.4%、59.5%、58.7%。另查获手机2部、毒资10.8万元、清水湾酒店袋子1个、雀巢咖啡纸箱子1个及红色塑料袋子3个。3.通话清单证实:蔡焕键号码为131××××7017的手机与强子号码为186××××3743的手机从7月21日至7月29日共通话41次;与强子号码为185××××1785的手机从7月29日至8月1日共通话36次;与周某通话40多次。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9时39分,我从一个QQ群内看到一个QQ号码60×××76,昵称为“妹妹!哥帅卟”,手机号为186××××3743、185××××1785,外号叫强子的男子在QQ群里发布卖“货”的消息,便加为好友,假装要买4公斤冰毒,强子介绍了他的朋友阿蔡(手机号为131××××7017)跟我联系。同月30日14时30分许,我到派出所举报。宝岗派出所于17时许安排一名民警和一名巡防队员假扮成我的老板跟我到横岗君悦酒店旁上岛咖啡摩卡房跟阿蔡当面谈购买毒品的事。17时25分许,我们接到阿蔡,双方谈妥毒品交易价钱后阿蔡就走了。8月1日10时55分许,阿蔡打电话叫我们把钱准备好,他15点前到。我俩约定交易地点后,我通知了派出所民警。14时35分许,民警将4千克冰毒的毒资10.8万元放进我的挎包,我们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清水湾酒店开了509房,进房间后我把房号发短信给阿蔡。15点10分许,阿蔡进了房间,民警将挎包内的10.8万元人民币拿出来放在桌上,阿蔡看完后在柜子旁拿了一个印有清水湾酒店字样的购物袋出去了。过了约5分钟,阿蔡提着刚才的那个购物袋回到房间,把购物袋给我。我从购物袋里取出一个雀巢咖啡纸箱,再从纸箱里取出4袋白色晶体,验完确认是冰毒后把毒品重新装回购物袋。阿蔡拿了放在桌子上的钱。民警提着毒品出门,我跟在后面也出了门。围在周围的民警随即冲进房间抓住阿蔡。周某辨认出蔡焕键是在清水湾酒店509房将约4公斤冰毒以10.8万元人民币卖给他的人;对涉案的毒品、毒资、装毒品的塑料袋、雀巢纸箱、红色塑料袋作了确认;还指认出他与强子谈毒品交易的QQ聊天记录及与蔡焕键短信聊天记录的照片。5.证人许某(化名林生)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宝岗派出所接周某举报称有个叫阿蔡的男子在龙岗区横岗一带贩卖毒品,双方已约定在横岗一带交易。随后,派出所要求周某和该所工作人员蔡某(化名李天)配合抓获该男子,安排蔡某与对方交易,周某问要4千克冰毒。17时许,我和蔡某、周某开车到了横岗街道君悦酒店旁上岛咖啡摩卡房,周某给阿蔡打电话叫他过来。17时30分许,周某接阿蔡进房间,我们三人与阿蔡商谈毒品交易的事,确定以每千克27000元的价格在深圳横岗交易。8月1日11时许,我让周某跟阿蔡说钱准备好了,约好在龙岗区横岗六约一带见面交易4千克冰毒。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0.8万元现金携带到现场准备与对方交易。14时30分许,我带着蔡某、周某及其他同事前往横岗街道六约清水湾酒店,开了509房及对面的510房。我带领周某进入509房准备交易,其他侦查人员进入510房伏击抓捕,周某告诉阿蔡酒店名称及房间号。15时11分许,周某接到一个电话之后就打开房门,阿蔡进入房间,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0.8万元放在桌子上给阿蔡看。阿蔡看完钱后,在柜子旁拿了一个米色的清水湾酒店的袋子出去了。5分钟后,阿蔡提着刚才拿的米色的清水湾酒店的袋子回到房间,袋内有一纸箱。周某打开纸箱,拿出4个透明袋装的白色晶体,均打开舔了一下,确认是冰毒。我把4袋白色晶体重新装好,放进清水湾酒店的袋子里,叫阿蔡收钱,我则提着那个袋子走到门口。我开门后,对门的民警全部过来将阿蔡抓获。许某对毒品、毒资、装毒品的塑料袋、雀巢纸箱、红色塑料袋均予以确认并指认了卖给他毒品的蔡焕键。6.证人蔡某(化名李天)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群众周某到宝岗派出所举报阿蔡在龙岗区横岗一带贩卖毒品。周某跟对方联系时说带老板过去谈好后再交易,对方同意。宝岗派出所安排我与一名民警及周某去跟阿蔡面谈交易的事。17时许,我们仨到了横岗街道君悦酒店旁上岛咖啡摩卡房,周某打电话叫阿蔡过来。17时30分许,周某带阿蔡进了房间。民警问阿蔡是哪里人,阿蔡说他是陆丰甲子人,民警即用潮汕话跟阿蔡说自己是普宁人、我是陆丰人。我用潮汕话跟阿蔡谈定在深圳横岗这边交易毒品,价格为每千克27000元。蔡某辨认出在上岛咖啡摩卡房跟他谈毒品交易的蔡焕键并对涉案的毒品、毒资、装毒品的塑料袋、雀巢纸箱、红色塑料袋作了指认。7.证人洪某的证言:2014年8月1日11时10分许,我在陆丰市南塘镇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通话清单显示是蔡焕键用183××××8293打来的),叫我搭他到海丰县鲘门镇拿行李并讲好来回车费400元。13时30分许,我从深汕高速公路鲘门镇下了高速公路,走了约7公里后,该男子说他的行李被人拿到深圳市龙岗区了,叫我载他去深圳。我要1000元车费,他同意。15时15分许,我从深汕高速公路横坪出口下了高速公路,按该男子设置的导航地址将车开到深圳市六约清水湾SPA馆门口的停车场。该男子叫我下车在旁边小卖部等他,他自己往清水湾SPA馆方向走去。10分钟左右,该男子拿了一个黄色袋子回来,叫我打开车门,他将他从南塘镇带来的饮料盒子装进黄色袋子后,再次往清水湾SPA馆方向走去,我在车上等。10分钟后,警察过来检查我的小汽车及证件,之后我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8.上诉人蔡焕键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一名男子打电话问我陆丰有没有毒品,他那边要。我没理会。7月30日,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我过去和他们老板谈。我从东莞乘出租车到横岗。17时许,那名男子接我进了一间咖啡馆的包厢,里面有三人,其中一个中等身材的据说是老板,一个矮矮的、头发很少的男子用潮汕话说和我是老乡,要我帮他们拿4千克货,每千克27000元,给我几万元好处费。我同意后就走了。8月1日,我和买家联系好,对方将地址发给我。我在陆丰市南塘镇叫了一辆蓝牌车,送我到横岗清水湾酒店,车费1000元。15时许,我将4千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在一个雀巢咖啡纸箱里,用几个红色塑料袋将纸箱盖住,放在副驾驶座,让司机在停车场等我。进了509房后,对方有两个人已在那里,矮矮的、头发很少的那个人没来。我看了他们带来的钱后即下楼,从蓝牌车上把雀巢咖啡纸箱抱上楼,进了房间,把毒品给老板。他打开纸箱,旁边瘦瘦的那个男子用手指沾了一点尝了一下说可以,老板就把钱给我了。钱还没数,对方就说他们先走,叫我在房间等一下。他们开门出去后有人冲进来把我抓了,当我的面清点了毒品,一共是4袋,钱是10.8万元。我的这些毒品是从老家陆丰一名男子处买的,每千克2万元。我贩毒没有同伙,是自己一个人带过来的。我要举报毒品上家蔡文界。有人向我购买毒品,我与蔡文界联系后,他在梅陇镇将用超市的红色袋子将装好的4袋冰毒交给我,承诺送货后给我12000元报酬,如果钱收齐还有报酬。我乘坐出租车在鲘门买了一个雀巢咖啡纸箱装毒品,再次和买家联系交易毒品。我的苹果手机里存有蔡文界的电话,名字是“神”;还有蔡文界的QQ,名字是“C文界”。蔡焕键辨认出让他帮忙卖毒品的蔡文界,对涉案毒品、毒资、他与周某短信聊天记录、他交易毒品时所用的手机及手机中与蔡文界互发的短信记录等作了确认。9.原审被告人蔡文界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或30日,我在老家接到蔡焕键的电话,要我在南塘跟他见个面,他已联系好一单贩毒,让我帮忙到鲘门高速路上从一个胖男子处拿货。蔡焕键叫我到鲘门高速公路附近等一个胖男子,那个男子会给我一个包,蔡焕键开车过来跟我碰面时我把包交给他。在南塘见面时,蔡焕键给了我一个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叫我用这部手机联系。拿到手机的当天我从南塘坐到海丰的大巴在鲘门下车,在鲘门高速路口的路边用蔡焕键给的手机跟蔡焕键联系,蔡焕键说等一会儿一辆别克车会开过来,车上的人会与我打招呼,确定对方的身份后我即上车。我等了十几分钟,一个驾驶别克车的胖男子停在路边,问我是不是蔡焕键的朋友,让我上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胖男子将一个黑色袋子放在后排座,我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我在车上等了十几分钟,看到蔡焕键从一辆小汽车上下来,即将该黑色袋子放在蔡焕键车的后排座。之后,我坐胖子的车去海丰,再坐从海丰到甲子的中巴车回家。之后再也没有与蔡焕键联系过。蔡文界辨认出与他一起贩毒的蔡焕键。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蔡焕键、蔡文界的基本身份情况。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审讯蔡焕键、蔡文界的情况。对蔡焕键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蔡焕键、蔡文界二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蔡焕键负责与买家联系、商谈价格、联系上家蔡文界拿货、雇佣司机前往交易地点并独自完成与上家的交易,不存在受蔡文界指使的情形,应认定为主犯。蔡焕键归案后,供述同案人蔡文界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蔡焕键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焕键及原审被告人蔡文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严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由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及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交付破案的,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且二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焕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群

审 判 员  倪亚琴

代理

审判员  谢远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翔廖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