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4民初1511号
原告:何根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410。
被告:梁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713。
原告何根华诉被告梁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解决,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根华撤诉。本案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计7719元,由原告何根华负担。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李月明
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玉华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