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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714号

邹光飞与江苏苏和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民生肉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光飞,江苏苏和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民生肉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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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714号

原告:邹光飞,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民生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光飞与被告江苏苏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和公司)、江苏民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被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和公司给付货款98945元;2、被告民生公司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和公司有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和公司签订大肠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在被告苏和公司账户上,每次货款由供方在预付款中扣除。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苏和公司处购买猪大肠、猪油等共计价值98945元。因被告苏和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以后一夜之间停业,偷偷逃走,不知去向。原告预购的猪���产品还储存在被告苏和公司租赁被告民生公司的冷库内,原告提货时,被告民生公司不给提取,经协调未果。原告邹光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1日与被告苏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苏和公司收到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3、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十份,证明分十次共支付货款98945元,未予提货;4、民生肉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民生公司扣押原告购买被告苏和公司存储于其公司冷库的猪副产品,后又低价出售给原告邹光飞,价值38640元;5、未到庭证人葛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邹光飞购买被告苏和公司猪副产品被告民生公司扣留又低价出售的事实。被告苏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邹光飞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也不存在扣留猪副产品的事实。原告邹光飞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认原告邹光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邹光飞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被告民生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民生公司具有猪肉产品的经营权,销售单不能反映与原告邹光飞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邹光飞主张扣留并低价销售猪副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庭审后,原告邹光飞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认为,原告邹光飞于2015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两次分别向被告苏和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十次购买被告苏和公司猪副产品大肠,价值98495元,被告苏和公司交付后原告邹光飞转存被告民生公司冷库储存和加工。嗣后被告苏和公司人员撤离公司,被告民生公司扣留了该批货物,2016年1月16日原告邹光飞向被告民生公司付款38640元后购买了相应的猪副产品。对于原告邹光飞预付款100000元及被告民生公司扣留产品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持原告邹光飞的诉请内容及理由。本院认证认为,形成于2015年10月21日的合同书盖有被告苏和公司印章并有原告邹光飞签订,具有证据效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8日和12月21日,客户名称邹光飞,项目为预付款,金额均为50000元,该收据为通用格式票据,不能反映出收款人名称,且收据上没有任何开票及收款人签名,也没有收款单位加盖印章。收据本身不能显示哪个单位出具的,是否已实际收到预付款及收款人是谁。原告邹光飞提供的其他十份统一收款收据,内容显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每日一次��十份单据,票面金额合计98945元,票据形式和内容与前两预付款收据相同,其本身也不能反映实际付款及业务发生情况。民生公司销售单一份,内容为销售猪大肠,金额为38640元,购货单位和个人为大肠承包商。该单据盖有被告民生公司印章,单据反映被告民生公司销售情况,不能证明购货客户为原告邹光飞以及被告民生公司扣留及低价销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邹光飞与被告苏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为被告苏和公司,需方为原告邹光飞,供需双方就需方承包供方企业的猪副产品达成协议,产品名称为猪大肠,单价38元/头;需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供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期内需方没有违约行为,本合同到期后由供方返还给需方,保证金不计利息;货款结算采用预���款方式,需方先行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每天货款由供方从预付款中扣除,预付款不足以支付货款时,由需方再次及时补足,需方不得拖欠货款;需方在供方厂内加工产品的水费按实际用水量以价格4元/吨的标准由供方向需方收取,贮藏库费用标准200元/吨,速冻库标准费用标准150元/吨,以需方出库重量核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光飞陈述认为于2015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两次各预付货款50000元,未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原告邹光飞并认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十次自被告苏和公司提取猪副产品大肠,共计货款价值为98945元,该大肠由被告苏和公司交付后由原告邹光飞运送被告民生公司冷库存放并加工处理。嗣后被告苏和公司人员撤离,单位歇业。2016年1月16日原告邹光飞支付货款34776元后自被告民生公司购买了相应的猪副产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邹光飞与被告苏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邹光飞起诉认为预付款100000元,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其举证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原告邹光飞同时认为被告苏和公司交付价值98945元猪副产品存放被告民生公司被扣留,则被告苏和公司价值98945元猪副产品交付后,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返还货款或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况且,合同约定预付款100000元,而并未约定被告苏和公司的供货期限及方式,该合同为期一年,尚未履行完毕。因而原告邹光飞对被告苏和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原告邹光飞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认为支付38640元货款后购买被告民生公司的相关猪副产品,则该买卖业务已货款两清,当无争议。原告邹光飞同时认为被告民生公司扣留货物,没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存在扣留行为,也应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经释明,原告邹光飞坚持诉讼请求。因而原告邹光飞要求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光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34元,由原告邹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