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犯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无牌机动三轮���,在汝南县罗店乡罗东村罗东三村王某家门前施工修路,其倒车时将在道路上停留的王某腿部轧伤,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聂某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聂某达成赔偿协议,聂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55000元,并已履行,王某对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聂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回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倒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被害人腿部轧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尹红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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