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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647号

孟昭位与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昭位,高和平,李秀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647号

原告:孟昭位,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0。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昭位诉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5万元整;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用钱向债权人王伟借钱,王伟要求二被告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二被告就哀求原告为其担保。在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向王伟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原告给予了担保,并在担保人处写下了自己的名字。王伟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总是推托拒还,王伟盯着原告索要此款,在2015年5月8日原告还清了王伟,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在,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向王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孟昭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王伟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转而向担保人孟昭位催要。2015年5月8日孟昭位代二被告还清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代偿的该笔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二被告向债权人王伟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业务,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王伟书写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昭位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