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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07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曾炜炜、成都达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炜炜,成都达霖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曾炜炜,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单元4101号。被执行人成都达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18号1楼。法定代表人曾炜炜。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曾炜炜、成都达霖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1333450.38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686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360元。另,本案的执行费1798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但上述房屋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