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22号
原告:陈发荣,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陈卫燕,女,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麦敬全,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袁惠龙,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24座113号铺。法定代表人朱洛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冰,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
原告陈发荣、陈卫燕诉被告麦敬全、袁惠龙、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焌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东海湾业委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东海湾业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因第三人东海湾业委会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焌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敬全、被告袁惠龙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东海湾花园业主。被告麦敬全不是该小区业主,被告袁惠龙不是被告焌烨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焌烨公司没有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营业执照,没有该小区的经营管理权。被告麦敬全冒充涉案小区业主,被告袁惠龙冒充被告焌烨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焌烨公司冒充有合法经营管理权,于2011年8月18日私下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长期对东海湾小区进行侵权活动。三被告无权代表两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以欺诈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东海湾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焌烨公司辩称:
一、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系东海湾业委会与被告焌烨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共同签订,并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备案。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业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应属有效合同。
二、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及确认被告麦敬全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时并非东海湾小区业主。
三、被告袁惠龙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与被告焌烨公司不存在关联。
四、涉案合同当事人为东海湾业委会及被告焌烨公司,双方均已盖章确认,经办人身份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敬全、被告袁惠龙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麦敬全、被告袁惠龙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焌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原告提交的《禅城区风林路192号506房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焌烨公司提交的(2016)粤0604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有原件核对,亦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江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询问相关情况。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江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6)粤0604民初3417、4421、4422、4779号调查函的回复》及相关附件。被告麦敬全、被告袁惠龙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焌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原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焌烨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焌烨公司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188-196号的东海湾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双方对委托事项、管理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焌烨公司分别于上述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麦敬全于甲方下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袁惠龙于乙方下方“经办人”处签名。2011年8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上述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6年5月31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本院出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6)粤0604民初3417、4421、4422、4779号调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阅东海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按照《关于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的通知》等材料(详见附件)描述,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由2006年12月2日的业主大会表决产生,根据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详见附件)描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按照我局发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备案编号:禅业委备2011009号)(详见附件)描述,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在我局办理备案手续,任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于2013年5月起,我局未有再办理禅城区辖区范围内的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根据上述回复函所附的《佛山市禅城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备案编号:禅业委备2011009号),被告麦敬全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诉讼中,两原告陈述:涉案小区无物业服务。被告焌烨公司陈述:被告袁惠龙系被告焌烨公司的股东,被告焌烨公司从2011年左右起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一,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192号401房,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另查明二,被告焌烨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24座113号铺,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等。另查明三,焌烨公司诉罗泽畅、黄锦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焌烨公司系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停车服务等;并认定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故本案应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被告焌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焌烨公司对涉案东海湾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由双方盖章确认。
被告麦敬全与被告袁惠龙均仅系作为被告焌烨公司与第三人的经办人签订上述合同,并未享有及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焌烨公司与第三人。两原告主张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系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系经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依法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其于任期内与被告焌烨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亦业经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备案登记,上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虽主张认为被告麦敬全并非东海湾小区业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麦敬全于《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当时已非东海湾小区业主之一,且如上查明事实,被告麦敬全系佛山市禅城区东海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其作为该业委会的经办人签订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另,被告袁惠龙作为被告焌烨公司的经办人于涉案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已由被告焌烨公司予以确认,被告袁惠龙是否是被告焌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作为经办人于涉案合同中签名并不矛盾,亦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被告焌烨公司是否于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范畴,并不影响被告焌烨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综上,两原告既无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欺诈隐瞒、恶意串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荣、陈卫燕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发荣、陈卫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