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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916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照平、于敬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91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照平。被告于敬敬。被告刘春友。被告刘海霞。被告刘津昌。被告范爱香。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李照平于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8.025‰,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李照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被告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李照平、刘春友、刘津昌及案外人李来龙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被告于敬敬、刘海霞、范爱香及案外人刘瑞卿在合同中联合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0月13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被告李照平的最高贷款额度是130000元,贷款期间是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照平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运输,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月利率8.02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照平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敬敬、刘海霞、范爱香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于敬敬、刘海霞、范爱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

二、被告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照平、于敬敬、刘春友、刘海霞、刘津昌、范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晓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