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970号原告刘乙兴,女,苗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飞,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刘乙兴与被告陈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由
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艺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乙兴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辆,被告因操作不当,在成雅高速浦江县境内与川A**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未对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艺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艺飞驾驶川A**号车辆搭乘刘乙兴、陈凤,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02km+500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余建伟驾驶的川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乙兴、陈凤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艺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4日,原告刘乙兴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与被告系经共同友人陈凤(该事故的另一位乘客)介绍相识,被告搭乘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另查明,车祸发生时原告系孕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艺飞准许原告刘乙兴搭车,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已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原告刘乙兴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陈艺飞承担本次事故的50%赔偿责任,另50%由原告刘乙兴自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1541元。(原告共提交28张医疗费票据共计3127.3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为事故发生前产生及妇科检查,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垫付3600元住院医疗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180元(6天×30元/天)。3、护理费。该费用为360元(6天×60元/天)。4、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该费用为2734.52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医嘱休息建议,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可原告30天误工费33270元/年÷365天×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乙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507.76元。
二、驳回原告刘乙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陈艺飞承担55元,原告陈乙兴承担5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刘乙兴垫付,被告陈艺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乙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