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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602号

陈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1,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6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大专文化,住沙市区,系宝安区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199.46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1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案发前系宝安区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齐浩原系该公司员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齐浩带着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及另两名男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御岭公馆8栋132号二楼的陈某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何某1全等人下楼准备走,陈某何某1全等人不要走,其公司的两名员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该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分别持西瓜刀和匕首追何某1全等人何某1全等人被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何某1全面部划伤,背部裂伤,左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何某2琪,左大腿外侧1公分裂口,深及肌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松岗派出所根据被害何某1全提供的线索,在松岗枫树林餐厅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让王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不清楚为何王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前系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齐浩原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齐浩带着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及另两名男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御岭公馆8栋132号二楼陈某的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何某1全等人下楼准备走,陈某何某1全等人不要走,其公司的两名员工王某、张某某(该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分别持西瓜刀和匕首追何某1全等人何某1全等人被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何某1全面部划伤,背部裂伤,左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何某2琪,左大腿外侧1公分裂口,深及肌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松岗派出所根据被害何某1全提供的线索,在松岗枫树林餐厅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何某1全于2015年8月11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2015年8月22日,被害何某1全第二次入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两个月内患肢勿做重体力,注意休息,均衡营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孙某丽的证言、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站在二楼阁楼指着二被害人叫他们不要走,并和另两名男子一起冲下来,另两名男子砍伤了其;证孙某丽也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一方几个人围着被告人陈某拉拉扯扯,几个员工就上去帮忙;另结合具体伤人的王某、张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的员工,与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并不认识、亦无纠纷,无被告人陈某的授意或暗示不可能在案发现场伤害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综合以上证据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何某1全何某2琪的犯罪事实,其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中侵犯了被害何某1全的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1全的诉讼请求、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6,199.4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等确定。2、误工费人民币5,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要求两个月内患肢勿做重体力,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8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或从事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根据2015年深圳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2,030元/月计算。(2,030元/月÷30天×84天=5,684元。)3、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出院医嘱要求均衡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系其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支持。5、护理费3,895.4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24天。(58,431元/年÷360天×24天×1人=3,895.40)6、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上述项目合计人民币41,178.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7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璇(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6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