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221号原告郑陆锋,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郑陆锋为与被告金新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121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2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1月24日被告金新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金新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金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陆锋与被告金新辉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金新辉尚未支付原告郑陆锋加工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陆锋加工款12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