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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410号

赵莹与李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毅,赵莹,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锦天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钊,上海锦天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

原审

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2A。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毅因与被上诉人赵莹、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得以提出解除合同,并非出于主观恶意。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3800元居间费用损失,由判决支持违约金6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调整,应当予以支持。赵莹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赵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0元,单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1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编号为100000032550),约定:原告以69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天津市东丽区祁连路与满江东路交口东北侧昆俞家园3-1-1102房屋,房屋面积62.45平方米;该房屋尚有贷款190000元未清偿,由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如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将房屋转让与任何人,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680000元由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须于2016年3月20日前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原告将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居间服务费13800元,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涉诉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双方或任意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向第三人交付居间服务费13800元。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未依约清偿贷款190000元,并向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原告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清偿贷款,并明确向原告及第三人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依约清偿贷款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解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因定金所有权本属于原告,在被告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定金已经丧失督促给付定金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功能,故该定金应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选择违约金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的10%即69000元作为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13800元。另,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莹、被告李毅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编号为100000032550);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毅返还原告赵莹定金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毅支付原告赵莹违约金69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毅赔偿原告赵莹居间服务费损失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赵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毅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其有无主观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李毅应当依约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李毅上诉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给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李毅违约前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判令李毅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13800元居间费用的承担,涉案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李毅不同意支付,理由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