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9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号。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军、李成,该支行员工。
被告:白建堂,男。
被告:谭芳玲,女。
被告:姚楚兵,男。
被告:李芳梅,女。
被告:文礼向,男。
被告:姚美第,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已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军、李成和被告白建堂、姚楚兵、文礼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芳玲、李芳梅、姚美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白建堂、谭芳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354.08元,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5254.42元、罚息1572.24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和15.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白建堂、谭芳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白建堂为牵头人)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建堂、谭芳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白建堂、谭芳玲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白建堂、谭芳玲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白建堂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白建堂、谭芳玲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99354.08元,利息5254.42元,罚息1572.24元。
被告白建堂、姚楚兵、文礼向辩称,借款及联保属实。被告白建堂希望能够调解处理。被告文礼向对原告在被告白建堂逾期几个月后才对其提起诉讼有意见。被告姚楚兵、文礼向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处置被告白建堂的财产。被告谭芳玲、李芳梅、姚美第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证据,被告白建堂、姚楚兵、文礼向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芳玲、李芳梅、姚美第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三个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白建堂为牵头人)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白建堂、谭芳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白建堂、谭芳玲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白建堂、谭芳玲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白建堂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白建堂、谭芳玲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99354.08元,利息5254.42元,罚息1572.24元。
本院认为,白建堂、谭芳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至2016年5月17日止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99354.08元,利息5254.42元,罚息1572.24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段内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被告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谭芳玲、李芳梅、姚美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和被告白建堂、谭芳玲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白建堂、谭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99354.08元,支付利息5254.42元、罚息1572.24元(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利息按本金99354.08元和年利率12%、罚息按本金99354.08元和年利率15.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财产保全费1051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白建堂、谭芳玲、姚楚兵、李芳梅、文礼向、姚美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