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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刑初97号

吴某、孙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增建、吴立通,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元旦后的一天,在阜城县码头镇魏圈村“东南圈”运河滩地里,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与卖树人于某(已判决)达成协议,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被害人魏某杨树10株,经阜城县林业局鉴定:被伐10株杨树林木蓄积为3.658立方米。2016年元旦后的一天,在阜城县码头镇魏圈村南坟场内,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与卖树人于某达成协议,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于某的杨树15株,经阜城县林业局鉴定,被伐15株杨树林木蓄积为6.0047立方米。2016年1月8日和1月9日,在阜城县码头镇魏圈村“南河沿”运河滩地,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与卖树人于某达成协议,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被害人刘某杨树32株,经阜城县林业局鉴定:被伐32株杨树林木蓄积为10.37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到阜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吴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魏某、于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示意图、阜城县林业局鉴定、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孙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认定二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兴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