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764号原告樊双,男。被告张启伟,男。被告张艳,女。
原告樊双与被告张启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双、被告张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52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160元,加上积欠利息93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启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张启伟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26000元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9360元未偿还;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重新结算,并写下借条一支,被告张启伟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月息为78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9360元,共计35360元,双方约定随要随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被告张启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启伟与被告张艳是夫妻关系,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艳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启伟向原告樊双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启伟无异议,故被告张启伟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启伟向原告樊双借款时与被告张艳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启伟、张艳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3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160元),共计3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樊双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樊双负担43元,被告张启伟、张艳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