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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839号

余凤鸣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凤鸣,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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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39号

原告:余凤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原告余凤鸣与被告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赔偿医疗费27,5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46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在XXXXXXXXXX,原告骑电动自行��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请。被告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在XXXXXXXXXX,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27,50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5天,因此该项费用为27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6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支持14,1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XXX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都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痛苦,因此原告主张10,0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标的,原告主张5,000元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凤鸣医疗费27,500.40元、住院伙食补���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46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78,6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会川

人民陪审员  徐怀清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