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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691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周磊、许乃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周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69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104号甲,社会信用代码73062437-6。负责人孙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妮娜,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公司职员。被告周磊,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磨市。被告许乃松,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朱向华,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芹花,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磨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江妮娜及被告许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朱向华、姜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周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8124.67元及利息67253.47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乃松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应由我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磊、朱向华、姜芹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磊签订(2014)年第3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签订(2014)年第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8.75‰。被告付息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98124.67元及利息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75‰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8124.67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67253.47元、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磊应付的借款本息在担保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磊追偿。

被告许乃松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磊、朱向华、姜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98124.67元及利息67253.47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

二、被告周磊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9812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

三、被告许乃松、朱向华、姜芹花就上述一、二项在担保额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韩 雨

代理

审判员  刘青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