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殿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份的违约金显失公平。2013年12月份后至2014年4月份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与被上诉人联系交房事宜。当时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见面的是销售人员李维。见面后向其交代了房屋需要的手续及费用。被上诉人不想出钱履行交房事宜,被上诉人方不配合履行交接手续。而上诉人方几经催促,被上诉人方效果及对待不和上诉人办理交房事宜。上诉人方又没有强制交房的权力,所以该商品房至今没有交付。导致该商品房迟迟不能交付是被上诉人方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呆滞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殿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殿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给付2014年8月底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711元,2014年9月至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孙殿举与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被告开发的舜德颐园小区2幢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397592元,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出卖人要求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的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出卖人要求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着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交什的房款为397592元,按该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为每日198.8元,自被告违约交房日即2013年12月31日至原告诉请确定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98.8元×244日=48507元。原告请求支付477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且其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均未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该条约定,有权拒绝接受房屋,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已构成持续性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自2014年9月份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该属不确定数额,可待数额确定后,原告另行主张。判决:
一、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孙殿举的交房义务;
二、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殿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711元;
三、驳回原告孙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条件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二审法庭调查结束时,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满足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即已经验收合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涉案房屋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验收合格),而房屋的竣工验收并不需要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配合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乐陵市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