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959号
原告:章桂香,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中仓,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
主要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桂香与被告谢中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谢中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中仓赔偿原告章桂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332.18元;2、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20时21分许,谢中仓驾驶皖01/614**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沿10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65千米+200米路段,拖拉机未关闭的后车厢门打到行人章桂香、曹雨、王新兰,造成章桂香、曹雨、王新兰三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章桂香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0025.74元。章桂香伤情经诊断为上唇粘膜撕脱伤伴组织缺损等。谢中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章桂香损失未得到赔偿。谢中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章桂香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谢中仓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且章桂香起诉主体亦有误,故对章桂香要求谢中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赔偿曹雨3000元,故章桂香上述损失应在7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916元/年),且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0时21分许,谢中仓驾驶皖01/614**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沿10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65千米+200米路段,拖拉机未关闭的后车厢门打到行人章桂香、曹雨、王新兰,造成章桂香、曹雨、王新兰三人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120160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中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桂香、曹雨、王新兰均不负事故责任。章桂香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0025.74元,章桂香伤情经诊断为:上唇粘膜撕脱伤伴组织缺损;2、上唇系带断裂;3、右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4、××。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药回家,继续促生长对症治疗;2、保持局部术区清洁干燥,上唇系带断裂可半年至一年后行二次手术修复;3、休息四周,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4、术后及时预防局部疤痕增生;5、定期复诊,遇事我科门诊随访。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章桂香后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2日、营养期42日。章桂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谢中仓驾驶的皖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本起事故另造成曹雨受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雨8826.58元,其中,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6.58元。以上事实,有章桂提交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中仓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章桂香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章桂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中仓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桂香等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有庐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谢中仓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章桂香受伤后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且章桂香营养及护理期限经鉴定均为42天,故对章桂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4797.24元(42天×114.22元/天)。章桂香支出医疗费10025.74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章桂香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故对章桂香主张的误工费10219.20元(120天×85.16元/天)]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虽对章桂香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章桂香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章桂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章桂香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章桂香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20元。综上,章桂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2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260元;4、护理费4797.24元;5、误工费10219.2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820元,合计36152.18元。谢中仓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谢中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章桂香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谢中仓予以赔偿。同时,本起事故另造成曹雨、王新兰受伤,且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雨3000元,故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为王新兰预留2000元。章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6515.74元(10025.74元+1230元+1260元+4000元)、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9636.44元(36152.18元-16515.74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636.44元(5000元+19636.44元)、谢中仓赔偿章桂香11515.74元(16515.74元-5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桂香24636.44元、谢中仓赔偿章桂香11515.7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桂香24636.44元;
二、被告谢中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桂香11515.74元;
三、驳回原告章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谢中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