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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523号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52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1X。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1529。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年××月××日生下大儿子张某丁,××××年××月××日双方到封××南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乙。自我与被告双方同居后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严重争吵甚至打架。而且被告有赌博坏习惯,输了钱就向我要钱,因此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独自外出并与家里断绝联系。我多次劝告被告要珍惜家庭,但被告恶习难改导致我与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双方日后各自的幸福生活,我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现被告依旧视赌如命,夜不归家,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理,我由此感到心灰意冷,认为无法和被告再继续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提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丁和女儿张某丙,抚养费由我自己全部负责,直到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刘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提诉离婚,其实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与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在都是由我来抚养,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伙食费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8月外出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丁。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封××南丰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张某甲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双方已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女,因此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有过争吵,但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和矛盾也是在所难免,还不至于到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家庭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如果双方能好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体谅,互敬互让,多多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张某甲能与刘某双方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家庭,抚养照顾子女,也希望原告方能给双方可以挽回的机会,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江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