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同为被告)王成燕,女,彝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镇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同为被告)岳玉禄,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5日,籍贯、住址同上,小学文化,无业,系王成燕之夫。委托代理人方成康、郭万金,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同为原告)镇雄县妇幼保健院,住址:镇雄县乌峰镇盐行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琼,院长。委托代理人郎新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726、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王成燕、岳玉禄于2001年5月到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主要职责为值班及打扫卫生,2001年5月至2006年12月,王成燕、岳玉禄的月工资为150.00元,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王成燕、岳玉禄的月工资为250.00元,镇雄妇幼保健院为岳玉禄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王成燕、岳玉禄要求镇雄妇幼保健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镇雄妇幼保健院予以拒绝,并解除了与二人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王成燕、岳玉禄申请镇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镇雄妇幼保健院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15840.00元,支付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68574.80元,支付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48009.20元,支付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0441.38元,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4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96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920.00元,合计1273005.38元,并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2015年9月15日,镇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10.00元,补发自2014年至2015年3月2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680.00元,并为二人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成燕、岳玉禄自2001年5月与镇雄妇幼保健院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镇雄妇幼保健院提出王成燕、岳玉禄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镇雄妇幼保健院提出无须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无须为二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观点,法院亦不予支持。镇雄妇幼保健院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解除与王成燕、岳玉禄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未向二人支付经济补偿,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但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了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由于王成燕、岳玉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镇雄妇幼保健院依法应当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2100.00元(即1070元×7.5个月×2倍×2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诉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王成燕、岳玉禄这一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镇雄妇幼保健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王成燕、岳玉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镇雄妇幼保健院与二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的加班费,因二人的主要工作是值班和打扫卫生,二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外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诉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成燕、岳玉禄到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起就应当知道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二人至2015年3月方申请仲裁,对二人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2014年3月以前)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镇雄妇幼保健院依法应支付王成燕、岳玉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9680.00元(即1070元×12个月×2人–250元×12个月×2人)。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为其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本案中,镇雄妇幼保健院仅为岳玉禄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因此,镇雄妇幼保健院依法应为王成燕、岳玉禄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由其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王成燕、岳玉禄诉求镇雄妇幼保健院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镇雄妇幼保健院与王成燕、岳玉禄的劳动关系。
二、由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0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9680.00元,共计人民币51780.00元。
三、由镇雄妇幼保健院为王成燕、岳玉禄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驳回王成燕、岳玉禄及镇雄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镇雄妇幼保健院交纳。宣判后,王成燕、岳玉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低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当月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以,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低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不支持2014年3月以前的低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求,包括诉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一审判决所说的上诉人该诉求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从我国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就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从2001年开始计算。
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诉求的其它社会保险争议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临时用工合同已充分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每天工作24小时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判决系计定事实错误。镇雄妇幼保健院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支付二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不为二上诉人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1.原审认定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王成燕只于2007年与妇幼保健院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用工期限为一年,后因王成燕嫌工资低,在2008年未再签订用工合同,也并没有再给妇幼保健院打工,妇幼保健院因同情其家庭困难,在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将车库当作门面租给王成燕做生意,也就是说2008年开始,王成燕因做生意,妇幼保健院没有再聘请她为临时工人,王成燕也没有时间再为保健院打扫卫生以及值班。2010年和2011年保健院聘请了王成燕之夫岳玉禄为临时工,但岳玉禄经常帮助王成燕做生意,经常不在岗,曾经导致妇幼保健院被偷,职工反映强烈,后妇幼保健院未再聘请岳玉禄为临时工。2.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7年以前,妇幼保健院曾经同时聘请过二被上诉人为妇幼保健院的临时工,为上诉人打扫卫生以及门卫值班,证人张某、曾某、李某证言虚假,证人张某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三证人并没有天天和二被上诉人在一起,却向法庭陈述二被上诉人节假日,周末都在上班,证言明显虚假。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献血证没有妇幼保健院的签单,不能证明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六份,因上面王成燕的签字与其2007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因此这六份租房协议也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王成燕与妇幼保健院在2008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林某、许某、甘某三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私人出钱请王成燕倒垃圾,这些工作不是为妇幼保健院工作是为私人服务,获取报酬。
二、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为二被上诉人补缴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错误。妇幼保健院并没有违法解除二人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且在2012年以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判决支付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错误。2.王成燕、岳玉禄请求补发2014年4月以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在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王成燕、岳玉禄并没有连续的,同时的在妇幼保健院工作,妇幼保健院并没有在同一年同时聘请过二被上诉人为临时工,故原判决补发二人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错误。3.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补缴自200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错误。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对原审认定同时聘用王成燕和岳玉禄给镇雄妇幼保健院值班及打扫卫生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是临时聘用了其中一个,对原审认定的聘用时间也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认定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镇雄妇幼保健院与王成燕、岳玉禄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二、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请求2014年3月以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未支持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恰当。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为王成燕、岳玉禄补缴养老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镇雄妇幼保健院与王成燕、岳玉禄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主张自2001年进入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为此提交了镇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王成燕、岳玉禄2001年进入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申请证人张某、曾某、李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了王成燕、岳玉禄于2001年进入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提交了2007年1月1日王成燕与镇雄妇幼保健院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2008年至2013年王成燕与镇雄妇幼保健院签订的租房合同,在租房合同中约定了王成燕在租房期间不准误了保健院的值班工作,每星期一次的大扫除(院坝、楼道的扫、拖清洁卫生),门卫24小时值班。2010年1月23日、2011年1月1日岳玉禄与镇雄妇幼保健院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2015年1月26日镇雄妇幼保健院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因家属房维修主水管,现各住房需每家交100.00元维修费,请各住户于2015年2月1日前把维修费交给王成燕,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后果自负……。”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租房合同、临时用工合同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抗辩认为只是在2007年与王成燕存在临时用工关系,但与王成燕提交的租房合同中镇雄妇幼保健院明确约定王成燕的工作职责相悖,同时2015年1月26日镇雄妇幼保健院通知亦能证明,王成燕到2015年仍在接受××县妇幼保健院按排的工作。因王成燕与岳玉禄系夫妻关系,并且从合同中约定的24小时值班状况看,客观上应当需要二个人来完成该项工作才合适。故原审认定2001年5月至2015年3月,镇雄妇幼保健院与王成燕、岳玉禄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亦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主张只在2007年与王成燕存在临时用工关系、2010年、2011年与岳玉禄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并且并未同时聘请王成燕和岳玉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请求2014年3月以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自2001年进入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开始工资为每月150.00元,后到2007年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中约定为250.00元,同时亦约定镇雄妇幼保健院院内职工停放车辆每天收取2.00元卫生费归王成燕所有,之后镇雄妇幼保健院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亦证明王成燕、岳玉禄收取卫生费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每个月并非只是固定的工资收入,同时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以前向用人单位或其它机关主张过要求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的差额工资。结合本案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在辩论中已明确提出王成燕、岳玉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审认定王成燕、岳玉禄请求2014年3月以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主张2014年3月以前的差额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已在规定的时限内自己已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应当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王成燕、岳玉禄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支付王成燕、岳玉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未支持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时已按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在镇雄妇幼保健院工作的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再根据劳动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主张的加班工资,从临时用工合同及租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虽然约定了24小时值班,但客观上王成燕、岳玉禄在工作的同时仍然在兼营生意,同时二人还收取看车费或打扫卫生费归自己所有,可见,二人只是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非24小时都需付出劳动,并且二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审未支持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符合本案实际。
四、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为王成燕、岳玉禄补缴养老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根据养老保险可以补缴的实际,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妇幼保健院为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补缴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0元,上诉人王成燕、岳玉禄共同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