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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777号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与章善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章善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李吉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善美,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章青(章善美母亲)。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连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分行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华、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5日,原告章善美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明山区××路×栋×层×单元×号(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48元,房屋总价款297971.5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97971.52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34年12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合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提前还本按千分之五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第三人中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截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章善美尚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贷款本金195200.85元,利息566.90元,本息合计195767.7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章善美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97971.52元,支付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税金2979.72元,维修资金3215.52元,担保费4000元,公证费2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息10150.58元,提前还贷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未结清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请求判令:原告章善美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及第三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章善美按照合同预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95200.85元及拖欠的利息566.9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给付提前还贷违约金按照未结清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一并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并由第三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一节,依原告实际损失予以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章善美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解除原告章善美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章善美购房款二十九万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五角二分,购房贷款担保费四千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八十元,税金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维修基金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公证费二百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的贷款利息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一角七分,提前还贷违约金九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分,共计三十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七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原告章善美给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金十九万五千二百元八角五分,拖欠利息五百六十六元九角,提前还贷违约金九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分,共计十九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五、第三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章善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章善美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有误。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溪市房产局监制的格式条款,并非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已约定“此房不予更名、不予调退”。被上诉人章善美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答辩: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解除银行贷款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认为有瑕疵。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章善美与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为本溪市房产局监制的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第2页使用说明,明确载有“3、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并且,在章善美与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亦载有“本认购书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因此,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该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应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新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