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357号
原告:徐荣仔。
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有福,公司董事长。
被告:潘有福。
原告徐荣仔诉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荣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给付买菜款1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食堂配送各种蔬菜,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买菜款131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付款。为保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潘有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荣仔系抚州市高新区钟岭街办的蔬菜销售人员。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从原告徐荣仔处购买蔬菜,用于公司食堂供应。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荣仔买菜款131300元。为此,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荣仔出具了一份《徐荣仔菜费款明细账》,确认应付买菜款131300元。《徐荣仔菜费款明细账》有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潘有福的签字。因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猪肉款,原告徐荣仔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买菜款13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徐荣仔菜费款明细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徐荣仔处购买蔬菜,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荣仔买菜款1313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买菜款13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有福系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徐荣仔菜费款明细账》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有福支付尚欠买菜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荣仔支付买菜款131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荣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邱 锋
审判员 邓海荣
审判员 程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