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4号
原告:李玉宁,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池小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赵文翠,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李玉宁与被告池小小、赵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小小、赵文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池小小未作答辩。赵文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池小小以电脑监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李玉宁借款二笔,于2015年9月10日向李玉宁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于2015年11月26日向李玉宁借款40000元。第一笔借款,李玉宁直接给付的是现金,第二笔借款,李玉宁于2015年10月29日自中国农业银行武城县支行支取现金49000元,借给池小小40000元。对于借钱与打条时间不符的情况,李玉宁称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来找不到人了,通过多方打听找到的池小小,让池小小��具了借据。对于借款利息,李玉宁要求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池小小与赵文翠系夫妻关系,曾在武城县李家户镇李家户村经营永铭电脑专卖店,于2015年11月份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二份、支取款明细、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池小小向李玉宁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李玉宁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李玉宁要求池小小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池小小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9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池小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李玉宁要求池小小自2015年9月25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1月26日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玉宁要求池小小自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3日公告)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文翠与池小小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永铭电脑专卖店,池小小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池小小、赵文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李玉宁要求池小小、赵文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小小、赵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宁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
二、被告池小小、赵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宁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池小小、赵文翠负担;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池小小、赵文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勇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董 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