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84号
原告:官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学飞,男。
被告:李淑容,女。
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金龙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MA62A2L039。
法定代表人:黄大勇,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官建新诉被告温学飞、李淑容、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应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淑容为本案被告。原告官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学飞,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55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原告;2.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温学飞驾驶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远县镇西镇方向往荣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内荣路46KM+200M处,超越由官建新驾驶并搭乘胡必忠的川K28F**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必忠当场死亡、官建新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温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建新、胡必忠无责任。被告温学飞所有的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被告温学飞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淑容,我与李淑容是母子关系,登记在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当天由我驾驶,李淑容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法律费用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温学飞承担;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淑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淑容,因挂靠关系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法律费用特约险属实;保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90.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100元×4天×2人+100元×44天+100元×18天=7000元认可70元×48天=33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18天)=1320元认可20元/天×48天=9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2500元,对误工费3400元/月×81天=10120元认可80元/天×63天=5040元,对鉴定费1800元认可1700元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认可6000元或者按实际支出,对财产损失2070元仅认可维修费870元,对交通费800元认可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治疗后死亡情况、事故车��际车主、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关系、事故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医疗费30890.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1、2016年4月6日原告官建新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3、4、5肋骨骨折,于2015年9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48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个月内不负重行走,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每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890.42元。被告温学飞与保险公司就医保外用药核减20%达成一致意见。2、2016年7月18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建新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其中:手术费、麻药费及材料费(门诊复查及住院、检查、康复治疗、护理及药品费等),需住院18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3、原告官建新于1989年从事乡村医生职业至今,事发前在威远县镇西镇肖兵村卫生站工作,自述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官建新驾驶的川K28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870元、车检费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费300元,并当庭提供维修费、车检费票据及停车费、拖车费收款收据,被告对维修费无异议,对车检费6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赔偿,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系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5、原告对被告温学飞垫付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6、原告官建新与本案另一受害人胡必忠的亲属协商由官建新在交强险中优先分配受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建新、胡必忠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Q3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法律费用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李淑容与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淑容与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学飞与李淑容系母子关系,温学飞自愿承担李淑容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0.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18天)=13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各方对每天按2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8天,经鉴定后续住院治疗需要18天,原告主张按66天计算并无���当,并以该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按照48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66天=1320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4天×2人+100元×44天+100元×18天=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住院病历、���期医嘱、鉴定意见,记录原告住院48天,其中有2人护理,鉴定后续治疗住院约需18天,原告主张62天1人护理4天2人护理并无不妥,护理标准酌定8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70天=56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月×81天=10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误工天数,原告���张81天及被告辩解63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及鉴定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81天即2个月21天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3400元,结合其从事乡村医疗服务的事实,参照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2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21天)=8221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各方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3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构在鉴定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的确定为175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70元。其中870元维修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检费6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进行车辆检查时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对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因系收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2061.42元。其中:原告官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340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官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9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9631元(另案温义芳、胡仲贤、胡仲祥分配40369元);原告官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870元。原告官建新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40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24032.3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6178.08元、鉴定费750元、车检费600元计7528.08元,由被告温学飞与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528.0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4533.34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94533.34元;被告温学飞与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528.08元,迭扣已付款15000元后,温学飞多付款7471.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建新805**元;
二、原告官建新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40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24032.3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6178.08元、鉴定费750元、车检费600元计7528.08元,由被告温学飞与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528.08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12061.42元,迭扣被告温学飞已付款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官建新还应得赔偿款87061.4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官建新870**.42元;��告温学飞多付款747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温学飞。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