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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199号

熊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曹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熊虎,曹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451-453号。

负责人:汪卉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虎、曹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曹葳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属于免赔情形。熊虎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曹葳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充分,没有约定必须要有从业资格证,请求维持原判。熊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葳、保险公司赔偿熊虎车辆维修费130225元,租车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曹葳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森林公园处追尾碰撞熊虎的宝马牌鄂A×××××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曹葳负事故全部责任,熊虎无责任。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曹葳,具有合法行驶证,且曹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B2)。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熊虎鄂A×××××车维修费为130225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维修费,因熊虎未妥善保管并不能提交维修换件残值,承担相应责任,对维修残值酌情按4%扣除5209元,本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5016元。关于交通费,熊虎提交了租车合同及发票主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租车费18000元,法院认为该主张超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维修车辆期间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其车辆严重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相应合理交通费用,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给熊虎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350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为125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熊虎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016元(不含交通费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熊虎赔偿保险金125016元。交通费10000元应由曹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虎支付125016元;

二、曹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虎支付10000元;

三、驳回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收取),由曹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曹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鄂A×××××车辆有合法行驶证,该车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曹葳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属于免赔情形,但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并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