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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98号

张爱英与黎悠、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英,黎悠,李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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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爱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悠,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亚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张爱英诉被告黎悠、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悠、李亚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英诉称,被告黎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黎悠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李亚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黎悠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爱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黎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李亚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李亚军转账50万元。3.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告黎悠借款时提供了房产证,取得借款后,黎悠就挂失了房产证。被告黎悠、李亚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举证、���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爱英与被告黎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爱英向黎悠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金额0.3%承担逾期违约金,黎悠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作为借款担保。同日,黎悠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于2013年12月9日向张爱英借款50万元,被告李亚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黎悠还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张爱英提供的借款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爱英当庭将其诉讼请求“1.被告黎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被告黎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爱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爱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二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原告张爱英主张被告黎悠向其借款5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因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原告张爱英将50万元转账给何人,原告主张向被告李亚军转账5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张爱英已按照双方约定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黎悠,在被告黎悠、李亚军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爱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黎悠按约定的时间2014年3月8日前还清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张爱英有权要求被告黎悠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原告张爱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张爱英与被告黎悠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逾期还款利息为日0.3%即年利率108%,原告张爱英要求��告黎悠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偿还本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亚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对被告黎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李亚军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告张爱英请求被告李亚军对被告黎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黎悠、李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人民陪审员 温  桂  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林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