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7月1日被永康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浙江省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另案处理)吸食。2、2016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330国道红绿灯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吸食。3、2016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后宅33号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吸食。因之前马某未支付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货款,许某遂将马某佩戴的手表用以抵做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信息采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俊超
人民陪审员 夏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