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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253号

郭凡永犯盗窃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凡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253号罪犯郭凡永,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滨港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凡永犯盗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4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于9月7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郭凡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郭凡永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凡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凡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凡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1.4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房利甲